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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2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登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登層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3至14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五段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烹煮之鼠肉料理,併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4月16日15時40分許,李登層駛經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前時,因使用註銷之牌照為警攔查,併經察得酒容、酒氣,乃復於同(16)日15時43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登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含食用摻有酒精類食品)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食用摻有米酒烹煮之鼠肉料理,併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職業為木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各以:1、96年度東交簡字第5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102年度東交簡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110年度東交簡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112年度東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確定日期:112年4月25日】;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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