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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5號),因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清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3-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竟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肇事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擦傷、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之差異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職業為裝潢,家境勉持,現正在進行癌症治療(被告已提出掛號單、麻醉同意書、藥袋等資料為佐,均置於本院交簡卷證物袋),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負傷勢及與有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5號
被 告 陳清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祥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北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許寧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依規定減速,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寧倢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擦傷、側性肩膀挫傷等傷害。
陳清祥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寧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寧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張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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