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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麟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9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進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進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51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起步駛入案發產業道路時,竟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本案事故發生,告訴人洪義發受有本案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雙方之過失比例(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見交易字卷第57至60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務農、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許、已婚且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撫養他人(見交易字卷第46頁)等節,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8號
被 告 詹進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進麟於民國111年11月4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其農田由東往西方向起步行駛擬進入產業道路,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起駛,適洪義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洪義發受有頭皮挫傷、頭部損傷、頸部、後背鈍挫傷併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義發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進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義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7張 證明現場情形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告訴人,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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