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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宙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春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春宙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而就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以及雙方之過失比例輕重等節,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因此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
(二)經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告訴人郭光明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等情,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第49至53頁、第101頁,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明確。
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就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則應付百分之30過失責任等語,然依前揭說明上情,至多僅能說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行為併合所致,乃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審酌資料,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前揭注意義務,自不影響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犯罪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邱俊傑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至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經先後兩次調解後,仍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成立調解等情(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55頁),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就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情(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67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退休,生活費用依靠兒子支付、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至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0號
被 告 王春宙 男 9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宙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東49-1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49-1鄉道、新生路與中興路1段之多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對向適有郭光明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直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態,兩車碰撞,郭光明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術後併骨缺損、左側肩關節脫位、右膝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王春宙即自首為肇事駕駛,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光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春宙固坦承駕車肇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在左轉前100公尺左右沒有看到車,打方向燈左轉,左轉到一半時,告訴人從伊汽車右側中間撞上,是告訴人自己沒有減速,伊不承認自己有過失云云。
惟有告訴人郭光明指訴、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蒐證照片23張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難認有據,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員警未發覺本案前自首,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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