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交簡,4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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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彥宇犯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潘彥宇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後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故修正後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二)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則被告於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情況下,駕駛上路,過失致告訴人陳源增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是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闖紅燈之行為,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被告肇事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貿然騎車上路,本應注意其面對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禁止線進入路口,致其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所為有所不該;

復衡諸被告雖表示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告訴人,惟告訴人要求一次給付,雙方因而無從和解;

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02條1項1款)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責任歸屬,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

暨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職為廚師助理、月收入約2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號
被 告 潘彥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宇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3段之慢車道由北往南行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3段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面對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於闖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適陳源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安街由東往西行方向駛來閃避不及,遭潘彥宇所駕駛車輛撞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陳源增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潘彥宇未受傷)。
嗣經警獲報到場,潘彥宇坦承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源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彥宇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源增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源增之證述 告訴人陳源增因本案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長安街住家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警方製作之現場車損照片3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本署製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1.證明本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所面對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仍闖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源增提出之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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