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王志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志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觀諸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志良(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並無爭執(見交簡上字卷第331頁)。
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已與告訴人曾符敬閔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分期賠償其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月賠償5千元等語。
三、本案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
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以6萬元調解成立,並已賠償2萬5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本院臺東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字卷第345至346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我跟被告已經和解,被告有按月履行,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355頁)。
則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謂其量刑妥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案發路肩欲迴轉穿越公路時,未注意後方車道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本案事故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金額完畢,業如前述;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捕魚為業、離婚且子女均成年、無須扶養他人等情(見交簡上字卷第356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與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亦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應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王志良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被告之機車駕駛人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73頁、第77頁),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偵卷第25頁),被告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機車而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迴轉,就本案應負全部肇責,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勢,傷勢尚非輕微,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易字卷第71頁),足見被告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偵卷第4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應確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車道上之來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迴轉,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曾符敬閔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結果,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增加日常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
且考量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
並衡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
被 告 王志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良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05月29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東縣臺東市臺11線由南往北車道159.5公里路肩處起步欲迴轉穿越臺11線公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注意後方車道來車,且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行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後方來車即貿然自路邊起步迴轉穿越臺11線公路;
適曾符敬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1線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曾符敬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符敬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志良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符敬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照駕駛)、監視器錄影檔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各1份、現場照片(含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28張 佐證上開被告無照騎乘重機車肇事之事實。
4 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騎乘重機車起駛迴轉時,未注意車道來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