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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天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112
年度東交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暨二審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僅被告方天佑提起上訴(下稱被告),其於審理中並陳明僅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上訴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餘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理及論斷是否予以維持或撤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低收入戶,工作不穩定,生父方芳洲已80多歲,因蜂窩性組織炎截肢,由被告1人照顧,被告也因髖關骨疾病手術,經濟能力不佳,原審判決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過重,難以負擔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旨。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加以其於本件犯行前業經相當時間休息,要與通常飲酒後即行上路之顯然無視法規範情形有別;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有親屬待扶養(參卷附偵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各以:1、98年度東交簡字第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105年度東交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9萬元之刑度,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3、14頁)。
(三)被告就上訴理由所指之生父歲數、患病及家庭經濟狀況情形,業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5、47頁),檢察官對此等證據資料並無意見,是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實。
惟原審判決就尚須被告扶養之親屬,扶養之對象及親屬狀況等情,於判決中已明示係參酌偵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個人基本資料,而被告於偵訊時已陳明父親年紀80幾歲,腳有截肢,需其扶養,其當時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偵卷第45頁),則儘管被告於上訴後始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然因此等資料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之生活情狀,二者實質上尚屬一致,自難認原審量刑時未及予以審酌。
至被告陳述自身因髖關骨(按:似應為髖關節)疾病接受手術一情,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應之證據資料,當不足以充分證明所述為真實,且縱使屬實,仍因缺乏疾患之確切情況、手術之進行時間、手術住院之日數與花費等具體情節,而難以評估對被告生活之影響程度,亦無法評以與其他量刑資料綜合判斷原審量處之刑是否確有過重。
又被告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本案原審卻未如審判實務慣例,對於再犯者在有期徒刑部分提高宣告刑,而採維持前案之有期徒刑刑度再併科罰金之方式對被告進行非難,毋寧係審酌被告前揭弱勢家庭狀況之故。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審並無未及或漏未審酌對於量刑結果有明顯影響之事項,且量處之刑度(含罰金刑)並無逾越量刑自由裁量權之法定界限,亦無明顯過重之不當,是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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