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交訴,16,2023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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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麗華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麗華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61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左轉駛往中華路2段618巷,適告訴人黃余貞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黃美玉,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肩膀、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黃美玉亦因此摔落機車受傷(黃美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2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第73至74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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