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交訴,21,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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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美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9、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美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施美義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臺9線由北往南向行駛,行經臺9線342公里處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衝撞前方在慢車道騎乘自行車之蔡正雄,致蔡正雄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同日14時25分許死亡。

二、案經蔡正雄之配偶彭一妹、女蔡彥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美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一妹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車輛勘察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可佐(見相字卷第33至41頁、第59至73頁、第99頁、第133至151頁、第189至202頁、第209至2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行經前揭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衝撞前方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蔡正雄,肇致本案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處理人員據報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相驗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距離,而由後衝撞被害人,致被害人枉送生命,告訴人彭一妹、蔡彥玲因而蒙受痛失至愛親人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被告所為甚應苛責;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個人狀況(見交訴字卷第154頁、第157頁),以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過失比例(為肇事原因)、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證述情節及所述意見(見同卷第144至147頁、第152至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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