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交訴,26,202403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志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蘇明志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原記載「蘇明志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蘇明志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3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第4行至第5行原記載「蘇明志本應」,補充為「蘇明志本應注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歷次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9頁、第223頁第235頁)」、「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東縣緊急救護案件報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驗卷第55至5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令被害人徐賜琴送醫不治死亡,亦對告訴人吳虹瑾、被害人家屬吳流星、吳東霖、吳虹璉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是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考量其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調解,惜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之犯後態度(調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71頁、第110至111頁);

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乙節(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93頁);

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檢察官均稱依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溝通過程與見聞,難認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

暨斟酌被告、辯護人均稱: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即表示其為肇事者,並有前往醫院、殯儀館等處守候、接受偵訊及前往被害人靈前上香致歉,然因經濟能力有限,無法就民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建請就民事與刑事脫勾,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空調,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以內、未婚、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5至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檢察官請求傳喚本案車禍報案人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未立刻叫救護車,反而委請他人通知送醫,而延誤被害人之就醫時間乙事,作為量刑證據使用等語(本院卷108頁)。

然查,依台東縣緊急救護案件報案紀錄表所載報案時間為「112/04/28 17:37:49」,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案件資訊、生命徵象、補述欄等欄位分別記載「出勤通知:17:39」、「到達現場:17:45」、「離開現場:17:54」、「送達醫院:17:57」、「意識:意識清醒」、「患者自述騎車被車撞。

現場有戴安全帽」等文字內容(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15頁),其中上開報案時間、救護車出勤時間均早於起訴書所載之車禍發生時間,顯見本案車禍發時間非起訴書記載「112年4月28日17時45分許」,應係「112年4月28日17時37分前某時許」,且依上開記載內容,本案車禍發生後,救護人員接獲報案後,於同日17時45分許即抵達現場時,被害人意識清楚,尚能向救護人員陳述案發情形,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延誤被害人就醫之情事,是本院認為本案量刑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9號
被 告 蘇明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志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117.2公里處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巷道與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117.2公里處交岔路口處時,蘇明志本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徐賜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117.2公里處,上開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徐賜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氣胸、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4月28日20時50分因車禍引發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頭部撞擊導致呼吸衰竭、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徐賜琴之女吳虹瑾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死者徐賜琴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客觀情形,及發生碰撞後之車輛相對位置、車輛毀損狀況等之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7月2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175324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現場照片16張 證明死者徐賜琴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