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交訴,2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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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鴻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秉鴻於民國112年4月3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綠島鄉東90線鄉道由南往北朝中寮方向行駛,途經東90線鄉道近0.5公里處,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側後方來車,貿然向左迴轉,適項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李秉鴻車輛左後方,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項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引發腦挫傷併出血,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死亡。

二、案經項榆心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李秉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且不爭執有於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項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引發腦挫傷併出血,最終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死亡之結果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該交通事故中並無任何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然因該事故之撞擊力道,應不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本身近日裝設心臟支架,且於000年0月間,甫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科領取預防血栓、降血壓等藥物,是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該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於事故發生後,救護人員遲至10至20分鐘後,始達現場救治,實有因此而錯失最佳救治之黃金時間,綜上所述,被害人所生之死亡結果,不可歸責予被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欲向左迴轉,且於逐漸靠左之際(過程中並無顯示方向燈),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後方,自被告車輛左後方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引發腦挫傷併出血,經送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於112年4月7日15時30許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相卷第13至16、21、153至156、161至165頁,本院卷第63至73、109至12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項榆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宏昌醫師、劉林肯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相卷第17至19、101至103頁,剖他卷第21、25、35至37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李秉鴻)、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項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之臺北榮民醫院藥單封面、道路交通事故影像調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項煜死亡相驗案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東縣綠島鄉衛生所病歷表、門診處方明細、護理紀錄(項煜)、臺東縣消防局112年4月28日消護字第1120006234號函暨該局緊急救護紀錄、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1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5824號函暨所檢附之就醫病歷(項煜,含急診、住院)、請求相驗捐贈人體器官屍體報告表、受理人體捐贈器官案件資料表、器官/組織捐贈同意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器官捐贈勘(相)驗筆錄、腦死判定檢視表(項煜)、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12年5月11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8月2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20644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昏迷指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3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相卷第5至7、23、25至27、31、33、35、37至39、41至63、65至67、69至81、83至85、99、105至107、127至149、173至180、185至189、193至403頁,剖他卷第3、7至11、17、19、33、39至41頁,偵卷第3至19、33至37、39至43、45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稱欲迴轉而向左偏行時未顯示方向燈,且由卷內監視器錄影時間可知:被告與被害人行經路口監視器時間為11時12分13秒至發生碰撞時間為11時12分20秒,且於11時12分13秒至14秒間,被告與被害人分別騎乘機車出現在同一監視器錄影畫面,足徵2人距離非遠,被告應可藉由後照鏡觀察而察覺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被告後方,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伊為前車,要左偏行駛應該不會顧慮到後方車輛(本院卷第119頁)等語,顯見被告並無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再者從11時12分18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放大截圖可知,斯時被告所騎車機車之行經路線尚未向左偏移,旋即於11時12分20秒發生碰撞,足徵被告實有「突然」向左偏駛之客觀事實,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佐(偵卷第47至59頁),再者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佐(相字卷第25至27頁),核無不能注意上述規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被告斯時並未顯示方向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欲迴轉向左偏行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是被告辯稱:伊找轉彎的過程是一段時間,是一個過程,伊慢慢向中線靠,經過好幾秒的時間,當下車子左方應無法再有另外一臺車,伊再向左靠時,有看左後照鏡觀察,惟並無看到被害人,嗣後被害人旋即從伊之後方推撞到伊,在偏移的過程,應屬微小的過程,且伊並無看見後方再有其餘車輛,且當下伊確實尚未迴轉,故無庸打方向燈,是未打方向燈乙情,難認屬伊之過失云云,顯不可採憑。

(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之被告雖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佐,亦為該交通事故之原因;

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至於本院就被害人是否有過失責任之判斷雖異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8月2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206446號鑑定意見書所認被害人並無肇事責任,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7頁),然按鑑定機關所為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惟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得本於職權予以判斷,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所得結論固與鑑定結論不同,惟本院已依卷存證據,詳細說明本院之判斷之所以異於鑑定結論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但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

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

而就「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雖然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實際上所發生的結果,倘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其並未實現該不法風險,客觀上不能加以歸責,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面言之,行為人之行為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且該結果係落於避免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行為與結果間復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該結果即可歸責於行為人。

查本案被告因未盡前揭所示之注意義務,而生2車碰撞之結果,已如前述,又被害人因該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而導致腦挫傷併出血,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被害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與住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相卷第131至145、187至189、193至403頁),且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傷,此行為與結果未發生重大因果偏離,故被告系爭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結果自可歸責於被告。

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乃係因「頭部外傷,而導致腦挫傷併出血」,且翻閱全卷並無有何證據可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腦挫傷併出血」以外之原因,此因果關係自不因本身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病史而生影響甚明。

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本身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病史,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非因車禍之頭部外傷所導致,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或是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實難採憑。

(五)至於所謂之「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

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車禍現場相距綠島衛生所僅約10至20公尺,事故發生後被告旋即前往綠島衛生所尋求協助,奈何衛生所稱需以撥打119待派遣救護車後再送往衛生所救治,嗣後撥打119後,救護車竟於10至20分鐘後始抵達事故現場,因此而錯失救治被害人之黃金時間,是該死亡之結果,非可歸責被告云云。

查臺東縣消防局於11時17分接獲出勤通知,並於11時18分抵達現場,嗣於11時33分將被害人送至醫院,此有前揭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是消防局接獲通知至將被害人送達醫院僅間隔約16分鐘,實難謂救護人員有何「延誤救治被害人黃金時間」之客觀事實。

是既難認客觀上有「延誤救治被害人黃金時間」之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之客觀事實,且該死亡之結果亦與被害人本身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病史無涉,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非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六)至於被告雖聲請將本案交通事故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鑑定肇事責任及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害人是否因本交通事故之撞擊力道即可生死亡之結果,用以證明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證據調查聲請之部分,依現存之卷內資料亦足供本院認定相關事實,況縱為前開鑑定,該等鑑定結果亦不拘束本院,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

又被告聲請調閱11時至12時綠島衛生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用以證明救護人員是否有救治延誤之客觀事實,然此部分已有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至於被告聲請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內外科、神經外科調取病歷資料、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近二年之就醫紀錄及用藥紀錄用以證明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證據調查聲請,然該等事項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資本院判斷且認定如前,是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相字卷第37頁),嗣並進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向左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貿然靠左準備迴轉,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實屬不該,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寶貴生命驟然逝去,對於被害人之遺族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雙方過失情狀、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因故未能達成調解,並參酌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4頁),且慮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素行尚端,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教師、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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