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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秉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秉賢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補充記載為「彭秉賢於民國112年8月5日11時許,在址設臺東縣○○鄉○○村○○0號之四川飯館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13行第3字後補充記載為「彭秉賢嗣經警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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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秉賢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亦無其他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可佐(見相卷第33至38頁),又被告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範之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之標準,被告自屬酒醉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數款加重事由,惟該條之法律效果係「得」加重其刑,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係為載送被害人陳大山返家,然因同車搭載人數眾多,為求便利而使被害人乘坐於車斗處致本件事故發生,其過失態樣與前開加重事由並無直接關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狀,認尚無加重其最輕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
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93年11月6日為吊扣吊註銷起日,於94年11月5日為吊扣吊註銷訖日,吊扣吊銷原因為「易處逕註」等情,有被告駕駛查詢結果1份可佐(見相卷第75頁),是被告之駕駛執照係經主關機關以易處處分逕註之,且卷內復查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駕駛執照係何原因遭「易處逕註」,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該處分係因裁決機關作成附加被告逾期未履行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65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所受之易處處分無效,不生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從而本件被告自無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併予敘明。
⒉刑法第62條部分被告就前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5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一時便利,本應注意自用小貨車車斗不得搭載乘客,否則極易導致乘客因無如座椅、安全帶等固定乘客之設備,於車輛行進間摔落車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自用小貨車車斗搭載被害人,並於車輛過彎時不慎致被害人遭拋飛車外,因而傷重不治身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陳大山之母林玉葉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等情,有台東縣關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3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9頁),足見被告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從事模板工,月薪約3萬餘元,須扶養80幾歲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前開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足認已盡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
復斟酌自由刑之執行對於被告之家庭、工作乃至於生活之影響程度,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1號
被 告 彭秉賢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秉賢於民國112年8月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海端鄉臺2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不得搭載乘客,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使陳大山乘坐於後車斗所擺放之塑膠椅上,且於行駛至臺20線198.2公里之彎道處時,未減速慢行,致陳大山因車輛轉彎時之離心力,而於自用小貨車後車斗處遭拋出車外,頭部撞擊地面後復跌入山溝,致陳大山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於同日12時48分許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仍於同日13時28分許,因脊髓休克及中樞神經衰竭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被害人陳大山乘坐於後車斗,於轉彎時遭拋出車外死亡之事實。
2 證人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志源及被害人,被害人陳大山乘坐於後車斗之椅子上,於轉彎時因車速較快,死者因此遭拋出車外,撞擊地面後又向下滑行跌入山溝而死亡之事實。
3 證人邱榮光、黃金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被害人陳大山乘坐於後車斗,於轉彎時遭拋出車外死亡之事實。
4 證人即死者哥哥陳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死者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112年9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68300號函及解剖報告、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各1份 證明死者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致脊髓休克及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
6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陳志源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及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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