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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永忠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6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雲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臺東市○○路○○○路○○○號誌為圓形紅燈時繼續行駛;
適告訴人王炎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告訴人林翠如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停等該圓形紅燈號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炎坤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告訴人林翠如受有頭皮鈍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2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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