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交附民,66,2024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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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戴靖軒
被 上訴人
即被 告 陳○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4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該判決於同年1月31日由上訴人即原告之同居人受領而生送達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復無加計在途期間,故其合法上訴期間末日應為同年2月20日。

惟上訴人遲至同年2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上訴狀暨其本院收文章可參,故其上訴顯已逾前揭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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