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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R000-H1120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英雄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BR000-H112019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R000-H1120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
又告訴人BR000-H1120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被訴罪名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112侵訴字第24號卷第62頁),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節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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