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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淳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7號、第15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甲○○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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