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侵訴,8,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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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崇旭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且應定期於每週五之十八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報到,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以內,禁止對BR000-Z000000000、BR000-Z000000000、BR000-Z000000000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或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犯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之罪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強制猥褻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24條之1、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之2第1項、第319之3第3項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虞,亦有羈押必要,乃處分自同(2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先予指明。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2年9月19日屆滿,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人BR000-Z000000000、BR000-Z000000000、BR000-Z000000000(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均詳卷)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基金會附設台東縣私立○○○○○○112年3月30日(112)○○○字第112040號函(機構全銜詳卷)、兒少性剝削案件受案評估、個案匯總報告、臺東縣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觀護工作輔導紀錄、被害人相關性影像照片、檔案建立時間、路徑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24條之1、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之2第1項、第319之3第3項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復參以被告本件所涉罪嫌均係於112年1至3月間所犯,犯罪時間密接,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尚供稱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查中,犯罪時間橫跨106至111年間,且潛在被害人至少有10名之多,並多為機構內少年等語,當亦足認被告本件所涉罪嫌要非偶發,具有慣常性,自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虞。

(三)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涉罪嫌,均係利用其在安置機構擔任教保老師之機會所為,係屬機構內犯罪,而依現時卷附案證復無從認確有該安置機構外之被害人存在,則被告既已因案而自前開安置機構脫離,犯罪環境更易,其再為相同犯罪之可能性當有所降低,加以被告業坦承全部犯行,更與證人BR000-Z000000000、BR000-Z000000000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亦當足認其已知己身所為非是,併積極就所生損害予以填補;

是以,本院認輔以限制住居、命其定期至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應足藉此等處分所生之司法威嚇效果、心理壓力,防免被告再犯,併督促其日後遵期到庭,以順遂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遂,要無繼續羈押必要,惟為保護證人BR000-Z000000000、BR000-Z000000000、BR000-Z000000000不再遭受被告侵害,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當仍有命被告於相當期間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且應定期於每週五之18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報到,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2年以內,禁止對證人BR000-Z000000000、BR000-Z000000000、BR000-Z000000000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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