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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請覆審人 吳聚源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搶奪財物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決定(112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
又原決定機關認為聲請覆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聲請覆審權已經喪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刑事補償法第20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吳聚源(下稱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刑補字第3號決定駁回其請求,該決定書正本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並由聲請人親自收受,於112年12月7號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
又被告住所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6日,則覆審期間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算計至113年1月2日即行屆滿。
聲請人不服於113年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覆審,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補償覆議狀」上之收件日期戳章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1頁),顯已逾20日覆審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覆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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