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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吳聚源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搶奪財物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刑補字第2號決定後,補償請求人不服提起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台覆字第48號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補償請求人)因連續搶奪案件,於民國81年1月24日經花東防衛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於同年7月15日確定。
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東地檢署)於98年6月12日指揮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並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聲字第6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於100年9月20日出所,惟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已無刑後強制執行之規定,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補償請求人本件既係以其於98年6月12日至100年9月20日受執行強制工作,然斯時已無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為由請求刑事補償,係以非依法律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刑事補償,自應由執行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管轄。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安處分經法院裁判確定後,縱法律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權衡其他利益認有保護之必要,而另以法律規定者,如上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關於緩刑宣告撤銷等情形,應從其規定外,自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
查本件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而該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僅將保安處分之執行時點,由修法前「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變更為修法後「於刑之執行前」,並非不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補償請求人因搶奪財物案件,經花東防衛司令部於81年1月24日以81年判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東地檢署於98年6月12日指揮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並經88年10月3日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之業務承受機關即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聲字第6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於100年9月20日出所等情,有花東防衛司令部81年判字第5號判決影本、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6號忠股裁定影本、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刑補字卷第11頁至第21頁,刑補更一字卷第13頁至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補償請求人固主張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廢除,不應受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查前開花東防衛司令部判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而刑法第90條之規定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修正後刑法第90條規定,僅係將保安處分之執行時點,由修法前「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變更為修法後「於刑之執行前」,並非不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
又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宣告違憲,惟該解釋理由書中亦敘明:修正前刑法第90條所定之強制工作制度,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並未否定其合憲性,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等情。
從而,花東防衛司令部81年判字第5號判決宣告補償請求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則據此指揮執行刑後強制工作,自屬有據。
㈢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補償請求人於98年6月12日入所執行強制工作,並於100年9月20日免予繼續執行出所等情,已如上述,而聲請人遲於112年5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補償聲請,有聲請(刑事補償)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刑補卷第3頁),顯已逾補償請求之2年法定期間。
㈣綜上,補償請求人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補償,為無理由,且已逾法定請求期間,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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