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交易,14,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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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福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羅正福犯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等犯行,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李福來、李柏俊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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