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交易,2,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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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玉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4581號、第458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玉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鐘玉雄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0時至22時30分許間,在臺東縣大武鄉大武街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於翌(31)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併搭載他人上路。

嗣於111年10月31日16時41分許,鐘玉雄駛經臺東縣大武鄉省道台9線419.9公里處時,因車輛未裝設照後鏡為警攔查,其併經察得酒氣、酒容,乃復於同(31)日16時52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11月1日8至17時許間,在臺東縣大武鄉大武街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1)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他人上路。

嗣於111年11月1日18時20分許,鐘玉雄駛經臺東縣大武鄉省道台9線420.5公里處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其併經察得酒氣、酒容,乃復於同(1)日18時25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鐘玉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5至19頁、第127至129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7至21頁、第119至12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65頁、第270頁),並有呼氣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大武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111年10月31日)、車籍資料、大武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111年11月1日)各1份(偵一卷第 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至37頁、第39頁、第43頁,偵二卷第31頁、第33頁、第37至41頁)及刑案現場照片(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日)6張(偵一卷第41頁,偵二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分別經: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先於100年11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

3、本院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

4、本院以 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7年8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

5、本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

6、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本院卷第 13至23頁、第273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業曾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俱應加重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如前,素行顯然不佳,竟仍再犯相同之本件各罪,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猶漠視法律規定,不知自我反省、切實悔改(惟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尤其被告二次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高達每公升1.20毫克、1.55毫克,均已嚴重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更具體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皆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俱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皆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加以其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於駕車上路前業經相當時間休息,要與通常飲酒後即行上路之顯然無視法規範情形有別;

兼衡被告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271頁),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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