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交易,52,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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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采芳



余嘉琦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蔣采芳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51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巷與27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處。

適被告即告訴人余嘉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514巷27弄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蔣采芳受有頸部拉扭傷之傷害;

被告余嘉琦受有雙側膝部、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即被告蔣采芳、余嘉琦均業於112年8月24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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