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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23時20分許」,應更正為「23時12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忠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比對GOOLE地圖之街景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0號
被 告 王忠義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鄰○○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義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9時許,在臺東縣○○鎮○○里○○00○0號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至23時20分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王忠義騎乘上開重機車行至臺東縣○○鎮○○里○○00號時,適員警據報該處附近發生車禍自摔事件而前往查看,發現王忠義騎乘機車且身上受傷及身帶酒氣,經警將其送關山慈濟醫院救治,並委由前揭醫院對王忠義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6日02時20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為25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王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騎機車等語。
㈡ 海端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鑑定許可書、海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驗(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檔光碟2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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