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交易,56,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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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周元菊


被 告 古克瑋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周元菊於民國111年9月3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咸陽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咸陽街41巷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

適逢被告古克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郭雨婷同行向駛至前開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各致:1、被告周元菊受有胸部挫傷、右側第六七肋骨疑似骨裂之傷害;

2、告訴人郭雨婷受有顏面部撕裂傷、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周元菊、古克瑋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雨婷告訴被告周元菊、告訴人周元菊告訴被告古克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元菊、古克瑋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郭雨婷、被告周元菊、古克瑋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撤回各自之告訴(即告訴人郭雨婷撤回對被告周元菊、告訴人周元菊撤回對被告古克瑋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告訴人:郭雨婷、周元菊)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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