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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迦得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迦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瑜(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
被 告 謝迦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迦得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新生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綠燈後,開始起駛準備右轉彎進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右後方由劉軒瑜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謝迦得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左髖挫傷、左肘及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劉軒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迦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軒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軒瑜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劉軒瑜提出之吳明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傷勢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劉軒瑜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髖挫傷、左肘及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現場情形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乙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於號誌路口綠燈起步欲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且未讓右側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係於警方未發覺肇事者之前坦承肇事,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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