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交易,71,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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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林志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59頁),揆諸全案卷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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