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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武田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翊翔告訴被告曾武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
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
被 告 曾武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武田於民國112年3月6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中華路3段124巷口時,準備右彎進入中華路3段124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他直行車輛,逕行進入右轉駛入中華路3段124巷,適同向後方由林翊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翊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踝撕裂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翊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武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於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旁邊有一棵樹擋住視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翊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翊翔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踝撕裂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翊翔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踝撕裂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肇事後於警員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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