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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玉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並就被告之前案紀錄關於累犯部分併為協商,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本案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0號
被 告 黃玉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芬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0時許,在臺東縣○○市○○里○○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泰安街與四維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盤查,發現黃玉芬滿身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5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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