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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梅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梅花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4段448號前,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並於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西向外側車道上臨時停車,又突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林旻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4段直行而來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所開啟之左前車門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及左側胸部鈍傷、右側足部鈍傷、左側手部及左側肘部擦傷、血尿及下腹疼痛、左腎撕裂傷及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於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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