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交易,8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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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有男



指定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慎鈺告訴被告羅有男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

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2號
被 告 羅有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有男於民國112年2月9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勝利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勝利街與中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讓行駛於中興路1段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適李慎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進入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李慎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嘴唇撕裂傷、下顎骨骨折、牙齒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李慎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羅有男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故未到庭應訊)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於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慎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嘴唇撕裂傷、下顎骨骨折、牙齒斷裂之事實。
五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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