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交簡,15,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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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芳誠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芳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隨即駕駛」,更正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

(二)增列證據:1.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91、95頁)。

2.被告羅芳誠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25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原交易卷第80、12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係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訂「吸食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及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惟已於108年8月4日遭註銷,而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13頁),並有駕籍資料1紙在卷為佐(偵卷第95頁)。

其於無汽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鄭來安受有傷害,自應依上開說明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又起訴書就過失傷害部分,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嗣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復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與其辯護人此部分罪名並請其等表示意見,被告與其辯護人均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29、37-41、45、46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亦毋庸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一時疏忽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去表妹家)、犯罪所生之危害、過失情節(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受傷情況、尚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或其家屬,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本院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48號,本院原交易卷第114頁),暨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原交簡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程(作木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與配偶一同扶養4個小孩(最大為19歲、最小為4歲),自身身體還好,二兒子有中度智能障礙(本院原交簡卷第1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6號
被 告 羅芳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街0號
居臺東縣○○鄉○○村○○○街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芳誠(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8日13時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大武鄉和平村活動中心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沿臺東縣○○鄉○○街○○○○○○○○○○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道路時,應充分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鄭來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充分靠右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鄭來安因而受有雙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等傷害。
嗣羅芳誠之配偶吳茱莉(所涉頂替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經羅芳誠聯繫,到場查看因恐羅芳誠入獄,竟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佯稱其為駕駛人而頂替之。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發覺有異,始於同日16時22分許,對羅芳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來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芳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來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時身帶酒氣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2張 證明事故現場情形及車損之事實。
4 枋寮醫療財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0月1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29593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酒精濃度過輛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道路,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充分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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