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交簡,18,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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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徐靖皓



指定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8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徐靖皓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徐靖皓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6時5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段與正氣北路388巷之交岔路口,欲行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

適逢李旻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慢車道同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旻蒨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部、左腰部、左背部、左肩部、雙側膝蓋、右側肩頸挫傷、頭部挫傷、左肩膀、左肘、左前臂、左手腕、雙側膝蓋深度擦傷之傷害。

嗣潘徐靖皓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旻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徐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旻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潘徐靖皓)、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DV-5975、NBM-2151)、駕籍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屬義務加重,修正後(第1款)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已修正為裁量加重,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業合於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要件,是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理由參照)。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僅該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刑之加重規定,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本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認定在前;

復審酌被告既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相關駕駛技能、法規熟識程度顯未經合格驗證,本不得駕駛汽車,竟猶駕車上路,對於我國駕駛執照考驗制度、道路交通安全顯屬漠視,尤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伊開車已經1、2年等語(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同足認其違規駕車期間非短,終因未能確實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違反交通法規情節當非輕微,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2、次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潘徐靖皓)1份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易於發覺併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誡命業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縱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如前,仍應知之甚詳,此併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開車已經1、2年等語(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業有相當駕駛經驗,同可自明,則被告猶疏未注意前開交通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自足認其謹慎行事之心態有所不足,尤其證人李旻蒨所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遍及全身,是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加以其迄未能就證人李旻蒨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職業前為冷氣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參卷附刑事辯護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李旻蒨無意願調解、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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