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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威豪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吳宗原、李宗憲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支付方式:各匯款至吳宗原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號】、李宗憲指定之麻豆郵局帳戶【帳號:○○○○○○○○○○○○○○號】)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更指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等語綦詳。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經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二)查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明示:本件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理由如上訴書所載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3頁、第120頁),是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刑之部分,至其餘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與焉,併經本院援引該等上訴範圍以外部分(如附件),作為本件審酌原審量刑有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威豪本件過失情節重大,且所致告訴人吳宗原、李宗憲之傷勢非輕,其等更因而受有嚴重身心創傷,影響生活、身心甚鉅,加以被告迄未盡力彌補所生損害,依其行止實未見真誠悔悟、反省自身過錯,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故原審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容非妥適等語(本院卷第5至6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要非漫無限制,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院查原審刑之量定(即科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業綜衡被告之肇事因素、過失情節、犯罪後態度、前案科刑紀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吳宗原、李宗憲之受傷程度、尚未與其等和(調)解成立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失輕、不當等情形,且關於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相關量刑因素,亦未有所罅漏,尤其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說明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係與原審所認定者有別,乃至於有何其他加重原因存在,則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應予尊重。
(三)從而,上訴人執詞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處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考,素行非差,自足認其本件所犯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稱:伊同意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先行給付告訴人吳宗原、李宗憲各6萬元之最低民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明確,已展現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尤為使告訴人吳宗原、李宗憲所受損害得預獲相當填補,併參以告訴人吳宗原、李宗憲同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表示:伊等均同意被告先行給付其等各6萬元之最低民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在卷,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自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豪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2列之「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
2.倒數第2列之「胸臂挫傷」,更正為「胸壁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
(二)增列證據
1.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5頁)。
2.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9、61、63頁)。
2.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71頁)。
3.被告李威豪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51、5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查被告未領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而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交查卷第12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為佐(偵卷第65頁)。
其於無汽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吳宗原、李宗憲受有傷害,自應依上開說明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四)被告以1次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屬獨立之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已然加重,自可於加重後之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故不應再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作為刑法總則性質之加重事由對被告加重量刑,否則即係以同一事由對被告加重刑責2次,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刑之加重事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
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
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一時疏忽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即貿然自路邊起步、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而肇事,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為肇事因素、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受傷程度、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亦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恐嚇前科,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雜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或照顧他人,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8號
被 告 李威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豪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2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應依規定使用燈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即貿然自路邊起步、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吳宗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宗憲,沿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李威豪前開疏失,吳宗原閃避不及而摔車,致吳宗原受有右側前臂、大腿、小腿擦傷、右側前胸臂挫傷等傷害,李宗憲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肘、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宗原、李宗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宗原、李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⑷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監視器照片4張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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