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交訴,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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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山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山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行經臺東縣卑南鄉臺九線350.6公里處北向車道時,與陳來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對陳明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明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交查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5至37、149、189、242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31、35至55、61、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被害人陳來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鎖骨、左側第3至9肋骨骨折、左側肋膜積液、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左下肢嚴重受損之重傷害(被害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公共危險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一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相較不能安全駕駛、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害等罪法定刑更為加重,係立法者考量行為人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應有所知悉,卻忽視酒駕行為可能導致他人因而受有死傷結果,猶為酒駕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增訂酒駕致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必以酒駕行為與致死、致重傷等加重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方能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對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有無過失,及被告酒駕犯行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⒈被告於前揭時、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鎖骨、左側第3至9肋骨骨折、左側肋膜積液、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左下肢嚴重受損之傷害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東馬偕醫院111年11月11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10015439號函及函附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0日北總外字第1111600647號函及函附資料、被害人書面陳述意見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2年5月2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20002424號函及函附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至55頁,交查卷第19至303、313至597頁,本院卷第57、61至99、189至190、195至1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至192、242至243頁),就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0000000卑南鄉臺9線350.6K北上車道碰撞00分20秒.mp4」,結果如下:⑴畫面時間(左上方)17:51:54畫面開始為一畫有分向限制雙黃線之道路,左邊為北往南行駛方向車道,右邊為南往北行駛方向車道,兩車道皆有多輛車輛行駛,道路兩側為民宅,道路右側民宅前方寫著「東傑茶園」之招牌旁有一紅綠燈顯示為綠燈【如擷取畫面編號1 】。

⑵畫面時間17:51:55至17:52:11道路上雙向皆有往來車輛,17:52:11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身穿藍色上衣紅色外套之人騎乘機車(下稱甲車),於分向限制雙黃線右方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線行駛。

【如擷取畫面編號2 】。

⑶畫面時間17:52:12至17:52:2717:52:15道路右側遠方一綠色指示牌下,另一之機車(下稱乙車)由道路右側出現【如擷取畫面編號3 】,由東往西方向騎乘。

17:52:16乙車往左方傾斜,隨後甲乙兩車相撞倒地,乙車滑至對向車道(分向限制雙黃線之左邊車道),甲車倒在分向限制雙黃線之右邊車道【如擷取畫面編號4 、5 】。

17:52:21一人出現於道路左側走向乙車。

【如擷取畫面編號6 】。

⑷畫面時間17:52:28畫面結束(見本院卷第189至190、195至198頁)。

⒊上開勘驗結果中,騎乘甲車者為被告,騎乘乙車者為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

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所騎乘之甲車係於道路右側車道直行,且斯時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則係於畫面時間17:52:15方出現於畫面右側車道邊緣處,且其行車方向垂直於甲車所行駛之道路,與甲車所在之右側車道車輛行駛方向不同,隨即於畫面時間17:52:16,乙車自畫面右側車道向左側對向車道方向駛出,旋與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相撞,自乙車出現於道路右側車道邊緣處至與甲車相撞,僅有不滿1秒之時間乙節,應堪認定。

復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直行時快車道及慢車道均有汽車與機車行駛,在我超越上述車輛並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突然看見對方車輛由我右前方向左切並行駛到我前方,我來不及閃避與其碰撞發生事故,我發現危險時約距離5公尺,當時我行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每小時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當時在機車道駕駛,沒有偏離,對方原本在我前方慢慢騎車,我有注意到對方但不知道對方會偏離,對方沒有打方向燈,忽然從右邊跑出來,我來不及煞車就撞到,我有在距離被害人約4、5米的時候我才煞車,我當時時速約6、70公里每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就被告察覺被害人欲駛入車道時,被害人距離被告僅有4、5公尺乙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一致。

而依被告距事發時較近之警詢所述騎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每小時換算(計算式:50,000公尺÷3,600秒=13.8公尺/秒;

60,000公尺÷3,600秒=16.6公尺/秒,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省略),其秒速約13.8公尺至16.6公尺,故以被告騎車秒速及被告察覺被害人欲駛入車道時僅餘4、5公尺之距離計算,本件自被害人起駛至相撞不足1秒,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互核相符。

⒋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害人具狀稱:我離路口約10公尺,確認路口已轉為紅燈,沒有車輛,才穿越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害人顯然未於路口處迴轉車輛,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道路中而非路口處,且該路段係劃設分向限制線等情(見偵卷第35頁)相符。

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供述及被害人書面意見,被害人欲迴轉車輛,卻未於路口處穿越馬路,而係自路旁起駛,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為之,而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為行進中之車輛,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欲自道路起駛,自應注意前後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倘被害人起駛前確有注意後方被告來車,並且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當不至被害人起駛後不足1秒即與行駛於車道上之被告相撞,致生本件事故。

而被害人自路邊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於路邊起駛,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本件路口號誌自始均顯示為綠燈,與被害人所述不符,益徵被害人未依規定起駛方為肇事原因。

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被告依速限行駛(詳下述),於發現被害人起駛後僅有不足1秒之時間即與被害人相撞,以本件事發時間短暫,自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未依規定貿然起駛之行為有足夠時間反應。

倘認被告於此情形下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無非係令駕駛人見人欲於路旁起駛,即應立即停車待他人起駛後始能復行駕駛,此與起駛車輛須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使交通順暢,不致動輒因路旁車輛起駛而阻斷交通之目的扞格。

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⒌按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

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

換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

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事發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毫克,固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然並非逾越前開法定標準甚多者,而綜合被告當時係於車道內行駛,被害人則係自路旁違規起駛之車輛,並參以本件事發時間短暫不足1秒等一切事實,被告縱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條件,亦難認一般人得於不足1秒之時間內,見被害人突然自路旁起駛後,迅為相應迴避措施,是以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無非係偶然之事實,本件事故結果不必然皆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等情,有證號查詢車籍結果1紙可佐(見偵卷第69頁),惟持有駕駛執照方得駕駛車輛,無非係政府行政管理措施,被告就此固應受行政罰,然非可反推被告駕駛技術有所欠缺而就本件事故發生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縱為持有駕駛執照者,於相同情形,亦會因反應時間不足,而發生事故,尚難認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此外,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路況為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雙向二車道,有慢車道,速限60公里。

被害人由路邊驟然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時,未看清有無來車,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

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認路況為無號誌路段,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有慢車道,速限60公里。

被害人由路邊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時,未看清有無來車,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車、無照駕車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肇事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59至161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足徵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照駕車之情形,然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未依規定起駛所致,是本件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照駕車均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公共危險致重傷害罪嫌,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公共危險致重傷害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名,被告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4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件被告實施酒測前即坦承飲酒,有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依臺東分局報告書上載明「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發現其(按指被告)面有酒容,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15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等情(見偵卷第3至4頁),並經本院告以前揭報告書要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本件警員既得自被告犯後神態,察覺被告飲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縱被告於警員實施酒測前告以飲用酒類,仍無前開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3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從事模板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行動不便、80多歲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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