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交訴,7,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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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安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2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安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安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余安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臺東縣○○鄉○○村0鄰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安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1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亦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制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闖越紅燈右轉,適賴韋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慢車道停等紅燈,余安俊上開車輛因煞避不及自後撞擊賴韋霖上開機車,致賴韋霖因此受有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詎余安俊明知賴韋霖因其肇事而受傷,竟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經賴韋霖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安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韋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調查報告表(二)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即刑案現場照片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51張 證明案發經過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4 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案發經過及被告於案發後逕自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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