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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豪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仁豪與代號BR000-A11103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凌晨,恰好與A女均在臺東縣達仁鄉台坂村卡拉OK店內飲酒,李仁豪見A女不勝酒力,知悉A女將返回同村啦里吧親友住處過夜休息,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時至3時許間,侵入A女位在同村啦里吧親友住處(地址詳卷,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屋內2樓尋找到A女睡覺之房間,即進入房間內,見A女因酒醉沉睡,遂褪去A女褲子,對A女以性器插入之方式為性交得逞。
嗣A女代號BR000-A000000-0之表姊(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表姊)發現李仁豪竟在A女睡覺之房間內,且李仁豪與A女均裸露下體,遂將李仁豪趕出房屋。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李仁豪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是以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親屬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為爭執(見原侵訴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A女表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第51至65頁、第71至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案發當時年紀尚輕,因酒醉一時失慮,犯後知錯能改且已與A女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雖與A女於112年9月13日以新臺幣48萬元(下同)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2年11月起按月給付3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侵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惟被告迄今均未履行前開調解條件,有本院113年1月10日審判筆錄及113年4月18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侵訴字卷第149頁、第163頁),自難認被告確有真誠悔過並彌補A女損害之意,A女亦表示:被告如未依調解內容為履行,請從重量刑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95頁);
佐以被告係於A女酒醉返家後,以侵入住宅之方式對A女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事發後經A女表姊制止始收手離去,犯罪情節非輕。
本院審酌上情,實難認本案有何顯可憫恕而足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可言,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乘A女因酒醉昏睡致無從理解或抗拒性交之際,侵入A女親友住處對A女為性交得逞,戕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居住安寧,致使A女身心受創,所為甚有可責;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A女調解成立,然迄今均未依前開調解內容為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娃娃機店員工、月收入2萬8千元許、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負有債務、無須扶養他人等節(見原侵訴字卷第156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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