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侵訴,14,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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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瑋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瑋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張朝瑋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29頁)」、「本院112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惶惶不安,足認被告恣為踰矩之行為,甚為不該;

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業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39頁),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至18頁)。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及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1號
被 告 張朝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瑋於民國111年7月20日3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上某酒吧外,與酒吧外場服務生BR000-H11103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聊天,先是以手觸摸A女臉部,又以手掐A女脖子,經A女以手制止張朝瑋後,張朝瑋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再次以身體靠近坐在椅子上之A女,以右手掐A女脖子,並將上半身及臉部貼近A女上半身,在A女將身體向後仰極力避免與張朝瑋接觸時,張朝瑋則以右手觸摸A女下腹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並滿足其性慾。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朝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A女掐脖子、觸摸下腹部,惟辯稱當時酒醉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經告訴人制止後,仍對告訴人掐脖子,並將上半身及臉部貼近告訴人,被告並以右手觸摸告訴人下腹部,致告訴人因此感到噁心、不適之事實。
3 證人林辰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有目睹被告猥褻之過程,且告訴人事發時以唇語表示:「怎麼辦?幫幫我」向證人求救。
4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1份 被告猥褻告訴人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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