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侵訴,18,2023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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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8號
112年度聲字第423號
112年度聲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BR000-A11203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R000-A112036A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BR000-A112036A(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曾有遭通緝之紀錄,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因其住所地與被害人BR000-A11203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所地相近,無從排除有勾串被害人證述之可能,亦有勾串證人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裁定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曾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佐(見本院原侵訴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更有於警員持檢察官拘票前往執行拘提,反鎖其住處房門,拒不開門之情事,有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可佐(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有規避刑事追訴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又本件雖已於112年10月30日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得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是以本件尚未確定,仍有保全將來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被告固以:本件被告自警詢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羈押期間已反省所為,不會逃避罪責。

被告在外有公司,須處理向客戶收受之訂金問題,且家中尚有2歲的孩子及80餘歲之長輩須安頓,請求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也願意定期至警察局報到等語,辯護人則以:請審酌本件已經審理終結,被告羈押原因已經消滅,依據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應予保障,被告也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能勇敢面對刑期執行,為了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或執行報到,辯護人建請可以具保並且限制住居,命被告定期至蘭嶼分駐所報到以替代繼續羈押,又如被告所述,在羈押期間外面有很多事情需要去處理,若認為被告住處離被害人住處比較近,也可以命被告不得與被害人接觸,懇請能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惟查,本件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上述,且被告所犯為重罪,縱因有工作事務、家中有親人等情事,仍可能因畏懼徒刑之執行,而有逃亡之可能。

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並應自112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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