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侵訴,2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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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事 實林志豪與代號AV000-A11122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係舊識,林志豪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臺東縣臺東市某漁港,並提供含酒精飲料保力達予A女飲用,再駕駛該車搭載A女至臺東縣臺東市加路蘭遊憩區。

嗣於同日3時許,林志豪明知A女並無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見A女疲累於車內休息而有可乘之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親吻A女嘴唇、撫摸A女之大腿,並隔褲手摳A女下體,再將A女內、外褲褪至A女之大腿處,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乘機性交。

嗣A女驚醒後,旋將身體往後並將腿部閉合,且以手推擠林志豪用以表示拒絕之意,林志豪竟將原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反對,接續強行將A女兩腿分開,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又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並舔舐A女陰部,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護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志豪被訴犯刑法第221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之個人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直接或間接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與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並以前開代號分別稱呼之。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全部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警詢證詞及經具結之偵訊證詞、證人AV000-A000000-0經具結之偵訊證詞一致(偵卷第18-21、103-111、131、133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9-55頁、偵卷密封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於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

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固可認為犯意變更;

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仍應評價為數罪。

易言之,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

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

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

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

又若屬犯意變更者,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

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查被告在同一地點(車內),於A女睡著後至醒轉之密接時間內,先對A女實行乘機性交行為,再為強制性交行為,持續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法益,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即足評價其全部行為之不法與罪責,且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強制性交罪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檢察官亦認被告有前揭犯意升高情形,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同此)。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親吻A女嘴唇、撫摸A女大腿、隔褲摳A女陰部之猥褻行為,應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而為,該等猥褻A女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舔舐A女陰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1.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

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闡述在案。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2.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前無妨害性自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3頁)。

再被告本案所為,造成A女心靈受創,固有不該,然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相較於以暴力毆打、脅迫、恐嚇等手段令被害人就範之情形,手段上尚非殘暴;

且被告已於審理中與A女達成調解,亦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1、142頁),堪認被告已對於犯罪所生之危害進行一定程度之填補。

又性侵害犯罪為隱密型犯罪,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而少有第三人見聞,即便是間接證據亦不可多得,且證據資料尚須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憑信性,因此,此類犯罪之舉證與犯罪事實認定均有不小難度。

被告願意和盤托出,承認犯罪,使得法院在審查、核對犯罪證據上得以順利進行,亦可毋庸令被害人到庭作證,免於承受交互詰問之證述壓力,及避免在作證過程中因為必然需要回憶案發經過之各環各節,再度蒙受心靈陰影。

另,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告訴人對此表示接受辯護人之請求,及對被告刑度與緩刑期間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3頁)。

總此,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對A女為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行為,其所為造成A女身心難以抹滅之傷痛,並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心理健全,當予譴責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已與A女達成調解,兼衡其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並願意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前開A女對本案之意見,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本院卷第183頁),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臨時怪手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2萬8千元,沒有小孩,須扶養母親(無工作),自身有末期腎臟疾病(定期接受洗腎治療)、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附條件緩刑1.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已如前述。

其於審理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有一定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不至於有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再被告所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危害,為令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恪遵法律,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敦促其確實改過自新,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A女達成之調解內容向A女給付損害賠償,即依本院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履行。

又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3.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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