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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317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317A犯對未滿十四歲且身體障礙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AB000-A111317A為AB000-A111317(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表伯父(5親等旁系姻親),A女曾於110年1月18日經鑑定具重度身體障礙。
緣A女於110年7月暑假期間,隨家人返鄉至臺東縣太麻里鄉(地址詳卷)A女祖母家探親,A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且有重度身體障礙之人,竟趁A女借宿其住處之兒子房間的機會,於110年7月25日4時至5時間之某時,基於對未滿14歲且有身體障礙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摀住A女嘴巴,並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與下體,猥褻A女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護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之個人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直接或間接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及被害人之母(代號:AB000-A111317B號,下稱A母)之姓名與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並以前開代號分別稱呼之。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暨被害人A女、證人A母之警詢及偵訊證詞一致(偵卷第13-24、69-81頁),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房間位置圖、A女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與A母之對話紀錄截圖、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7、63-65、85頁、偵卷證物袋、他字卷證物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14歲且身體障礙女子強制猥褻罪(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更正起訴法條同此)。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並與A女及A母達成調解,嗣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固可認為被告已能知錯並為積極之賠償,惟A女因被告本案所為,及接受警詢及偵訊之問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再度回憶被害經過,致罹患部分創傷後壓力症,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書、益家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5、156-1頁),且依A母於偵 訊及審理中所述,A女為心臟病患者,1歲就開過刀,也曾癱瘓過,則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以手摀住A女嘴巴,非無可能造成A女窒息,或促發心臟不適,而危害A女之生命安全。
因此,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與犯罪所生之危害而言,難認尚屬輕微。
準此,本案既不存在所謂情輕法重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適用該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請求依該規定減刑為無理由,本院仍應於法定刑之上下限區間內為適法之刑度裁量。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對未滿14歲且有重度身體障礙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其所為造成A女身心難以抹滅之傷痛,而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心理健全,當予譴責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與A女間之親屬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A女及A母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兼衡其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並見部分悔意之犯後態度,及A母與告訴代理人代A女表示被告曾經企圖顛倒是非,掩飾犯行,非出於真誠悔悟,A女亦當庭陳述被告雖有打電話說「原諒大伯」,但伊沒有原諒(本院卷第198頁),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綁鐵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2個兒子(1個就讀大學,另一剛出社會)及母親,離婚,自身肝指數及血糖過高,也有恐慌症及服用安眠藥入睡,經濟狀況貧窮,負債累累,賠償A女之金錢是向他人借得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宣告緩刑之理由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是不該當緩刑之要件,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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