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易,105,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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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照蕙



陳牡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照蕙與被告陳牡丹為同居關係;告訴人范成明與告訴人張雅如亦為同居關係。

陳牡丹於民國112年6月4日7時30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因土地問題與范成明發生口角爭執,賀照蕙聞聲上前與范成明理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范成明,而經范成明制止,陳牡丹在旁見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現場木棍,敲打范成明之頭部,張雅如見狀,遂上前奪取陳牡丹手中木棍,雙方拉扯間,陳牡丹承前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范成明之頭部,致范成明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嗣上開衝突結束後,陳牡丹仍持上開木棍與張雅如發生口角,陳牡丹竟復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木棍揮打張雅如之右手臂,致張雅如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因此具狀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1、42-2、54、57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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