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易,112,2023122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蘇永期



莊傑穎



周叡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鈺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傑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叡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贅載之證據「證人兼被告周叡林於警詢之供述」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民國110年7月26日估價單」、「被告蘇永期、賴鈺凱、莊傑穎及周叡林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蘇永期、同案被告高琦景【原名:高浩能】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同案被告莊耀然被訴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莊耀然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永期僅因與告訴人吳秉澄間有金錢紛爭,竟不思先以理性溝通,即與被告賴鈺凱、莊傑穎及周叡林,共同至案發現場,由被告蘇永期、周叡林持棍棒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已有所悔悟。

兼衡被告蘇永期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家中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

被告賴鈺凱自陳職業為清潔工,月薪2萬8,000元、家中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

被告莊傑穎自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薪2萬初至3萬元,家中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周叡林自陳跑大貨車送貨維生,月薪5、6萬元、家中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

暨告訴人表示:被告都有向我道歉,請給被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第93頁至第161頁),復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蘇永期、周叡林持以為本件犯行之棍棒2支,已經遺失等情,業據被告蘇永期、周叡林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復未據扣案,且本身不具危險性或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蘇永期、周叡林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依前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既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5號
被 告 蘇永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浩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耀然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鈺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傑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
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叡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期因吳秉澄之毒品金錢糾紛,夥同高浩能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0日2時10分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1110巷口,由高浩能把風,蘇永期持石頭砸毀吳秉澄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再持紅漆潑灑車身,致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右側輪框等車身板金均不堪使用。
二、蘇永期為找吳秉澄處理金錢糾紛,夥同莊耀然、賴鈺凱、莊傑穎、周叡林,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5日23時46分許,蘇永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叡林,莊傑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鈺凱、莊耀然,一同至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1110巷口,見吳秉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由莊傑穎在車上把風,蘇永期、周叡林分持棍棒,與莊耀然、賴鈺凱下車後,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吳秉澄走去,要求吳秉澄下車,吳秉澄見狀欲駕車離開,蘇永期、周叡林等人即持棍棒敲砸吳秉澄駕駛之車輛,毀損吳秉澄所有自小客車之板金,並以此加害於吳秉澄生命、身體之方式對吳秉澄為恐嚇,使吳秉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吳秉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兼被告蘇永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兼被告高浩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供稱犯罪事實一有與同案被告蘇永期至行為地,惟辯稱自己只有在旁邊繞,與自己無關云云。
2.證明被告蘇永期犯罪事實一砸車及潑漆行為。
3 證人兼被告賴鈺凱於警詢之供述及證述 1.供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搭乘被告莊傑穎駕駛之車輛,與被告蘇永期等人一同至現場。
2.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蘇永期、周叡林有持棍棒砸車。
4 證人兼被告莊耀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並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
5 證人兼被告周叡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並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
6 證人兼被告莊傑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供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駕駛車輛搭載莊耀然、賴鈺凱一同至行為地,惟否認犯行,辯稱自己僅有開車,不知悉砸車之事,因吳秉澄要開車撞伊,因此先離開云云。
2.證明犯罪事實二監視器畫面中動手砸車之人為被告蘇永期、周叡林、莊耀然。
7 證人吳秉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因毒品金錢糾紛,遭蘇永期夥同他人砸車。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情形。
9 犯罪事實二監視器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永期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被告高浩能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莊耀然、賴鈺凱、周叡林、莊傑穎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被告蘇永期、高浩能犯罪事實一部份,以及被告蘇永期、賴鈺凱、莊耀然、莊傑穎、周叡林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蘇永期、賴鈺凱、莊耀然、莊傑穎、周叡林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恐嚇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蘇永期犯罪事實一、二2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