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易,12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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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顯英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乙○○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38頁、第39-43頁)、和解協議(見本院卷第45-4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竊取手機及機車,當係分別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辯護人固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綜觀本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故不予酌減。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其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約定自民國112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目前確實按時履行,有和解協議、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5-47頁、第49頁)附卷可憑,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迄今從事檳榔攤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者,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目前如期賠償,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查被告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給付方式: 丙○○願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2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號
被 告 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係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亞洲檳榔王」之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3時3分許,趁下一班次之店員曾玉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乙○○所有、置於店內供公司訂貨、緊急聯絡使用、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之三星牌紅色手機1支及供公司外送商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1萬元)。
得手後,攜帶上開手機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因丙○○未再返回「亞洲檳榔王」上班,且聯絡無著,經乙○○在卑南遺址公園(臺東縣臺東市文化公園路一帶)尋獲上開機車,並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下班後未告知告訴人乙○○,即將店內供公司訂貨、緊急聯絡使用之三星牌紅色手機1支及供公司外送商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取走,且未再返回「亞洲檳榔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手機及機車均係供店內公務使用,並未同意被告下班後可以取走之事實。
3 證人曾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1、上開手機及機車均係供店內公務使用之事實。
2、於111年8月26日23時許,被告下班後拿走放在櫃臺上的紅色手機,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未再返回店內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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