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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成
指定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張韋鈞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朱漢成與同案被告温少華(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2人與被告即告訴人張韋鈞於民國111年10月8日3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號飲酒癮酒吧(下稱本案酒吧)飲酒消費後,被告朱漢成、張韋鈞等人先後離開本案酒吧,並於酒吧外某處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朱漢成、張韋鈞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告訴人張韋鈞受有臉部、右肩、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朱漢成則受有右手第四、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臉部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2人互相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均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4月24日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證,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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