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易,13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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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1號、112年度偵字第5513號、112年度偵字第5523號、112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興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五)竊取告訴人陳萬居客廳桌子抽屜內現金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竊取告訴人胡偉恩冰箱內飲料部分,告訴人陳萬居及胡偉恩就被告涉嫌侵入住居部分雖均表示提告(見偵字第5523號卷第40頁、第79頁),惟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住居罪嫌,業已結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故就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住居罪嫌部分,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竊取被害人萬克明所有之皮夾部分,係以一行為犯竊盜罪而有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等加重事由,依上揭意旨,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六)所載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十)所載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八)所載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九)所載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十)所載4次犯行所為,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五)係直接由大門進入行竊(見偵字第5513號卷第12頁、26頁),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係因大門沒關緊,鑽縫隙進入(見偵字第5523號第27頁、第78頁),則被告既自大門進入行竊,亦未毀損門鎖,即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

(四)查被告雖前於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③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①、②、③案件之刑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涉犯竊盜罪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同為竊盜犯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附表編號1至8及10之竊盜部分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八)所示犯行,其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六)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罹有第1類、第3類中度身心障礙,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另被告前經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就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為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又其前揭智能障礙為先天因素所致,不會因時間經過有所改善等節,有該院106年10月1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64100414號書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06年7月18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64100266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4頁),顯見被告因智能障礙而長期存在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況,爰就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科已有數次竊盜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考;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1、6、7、8、9、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爰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等11次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財產及居住安寧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4月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爰分別就拘役、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郵局、池上農會存摺各1本,掀蓋手機1支,筆記本2本,零錢包1只,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菊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4361號卷第31頁);

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其中900元為告訴人陳萬居領回,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513號卷第49頁);

如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鑰匙1串,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萬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5523號卷第49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金額及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為附表編號1、2、3、4、5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3,000元、皮夾1只、1萬4,300元、5,500元、1,300元及2,300元(計算式:竊得3,200元-發還告訴人900元=尚餘2,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未扣案之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被害人萬克明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等,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4.另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告訴人胡偉恩所有之店內冰箱之飲料,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依情理應經被告食用完畢,且價值低微,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黃興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黃興福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黃興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黃興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黃興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黃興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黃興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黃興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 黃興福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 黃興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1號
112年度偵字第5427號
112年度偵字第5513號
112年度偵字第5523號
被 告 黃興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福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76號、109年度原易字第81號、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3月,上開判決經臺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此兩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15日15時許,在曾菊英位於臺東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見停放在該址前,曾菊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打開該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曾菊英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含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郵局、池上農會存摺各1本,掀蓋手機1支,筆記本2本,零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離去。
(二)於112年9月7日凌晨某時許,行經萬克明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窗戶侵入前揭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萬克明所有,放置於牛仔褲內之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14,300元)後離去。
(三)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行經陳萬居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踰越門扇侵入前揭住處,徒手竊取客廳桌子抽屜內之現金5,500元後離去。
(四)於112年9月19日21時40分許,行經陳萬居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踰越門扇侵入前揭住處,徒手竊取客廳桌子抽屜內之現金1,300元後離去。
(五)於112年9月20日2時40分許,行經陳萬居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踰越門扇侵入前揭住處,徒手竊取客廳桌子抽屜皮包內之現金3,200元後離去。
(六)於112年9月30日1時55分許,行經陳萬居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住處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萬居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中機車鑰匙(含住家鑰匙)1串得手後,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陳萬居同意,擅自持竊得之鑰匙打開陳萬居家門後入內。
(七)於112年10月1日23時47分許,行經陳萬居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陳萬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移至他處後,徒手以上開竊得之鑰匙打開置物箱翻找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八)於112年10月4日3時許,行經劉楚渝位於臺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劉楚渝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九)於112年10月4日3時許,在盧燕春位於臺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盧燕春同意,擅自開啟前揭住處之鐵門後入內。
(十)於112年10月16日23時4分許,在胡偉恩位於臺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1樓係胡偉恩經營之商店),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踰越門扇侵入前揭住處,徒手竊取店內冰箱之飲料得手。嗣經警獲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菊英、陳萬居、盧燕春、胡偉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興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鑰匙打開305-LXF號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告訴人曾菊英所有手提包1只後離去,將手提包內現金3,000元於喜洋洋小吃部花用殆盡,並將手提包扔於臺東縣池上鄉台20甲線興中西一路路口旁草叢內之遮雨棚下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攀爬窗戶侵入被害人萬克明之住處,徒手竊取被害人萬克明所有,放置於牛仔褲內之皮夾1只後離去,於喜洋洋小吃部花費現金4,000元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之時、地,踰越門扇侵入告訴人陳萬居之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陳萬居所有,放置於客廳桌子抽屜內、抽屜皮包內之現金共10,000元後離去,後歸還900元之事實。
4.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六)、(七)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萬居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中機車鑰匙含住家鑰匙1串得手後,未得陳萬居同意,擅自持竊得之鑰匙打開陳萬居家門後入內;
並於翌日晚間,將CRV-735號普通重型機車牽移至他處,以前開鑰匙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未尋獲任何財物之事實。
5.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之時、地,徒手打開被害人劉楚渝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未尋得財物之事實。
6.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九)所示之時、地,未得告訴人盧燕春之同意,擅自開啟前揭住處之鐵門後入內之事實。
7.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十)所示之時、地,踰越門扇侵入告訴人胡偉恩之住處(樓下經營商店),徒手竊取商店冰箱中飲料得手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361號 2 證人即告訴人曾菊英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鑰匙打開305-LXF號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鑰匙打開305-LXF號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後,持現金3,000元至喜洋洋小吃部花用殆盡,並將手提包扔於臺東縣池上鄉台20甲線興中西一路路口旁草叢內之遮雨棚下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427號 4 證人即被害人萬克明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攀爬窗戶侵入被害人之住處,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於牛仔褲內之皮夾1只後離去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10張、估價單1張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攀爬窗戶侵入被害人之住處,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於牛仔褲內之皮夾1只後離去,於喜洋洋小吃部花費現金4,000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513號 6 證人即告訴人陳萬居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之時、地,踰越門扇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客廳桌子抽屜內及皮包內之現金共10,000元後離去,後歸還900元之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2張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之時、地,踰越門扇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客廳桌子抽屜內及皮包內之現金共10,000元後離去,並在7-11池上門市花用竊取之現金,後僅歸還900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523號 8 證人即告訴人陳萬居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六)、(七)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中機車鑰匙含住家鑰匙1串得手後,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持竊得之鑰匙打開其家門後入內;
並於翌日晚間,將CRV-735號普通重型機車牽移至他處,以前開鑰匙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未尋獲任何財物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劉楚渝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之時、地,徒手打開被害人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未尋得財物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盧燕春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九)所示之時、地,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開啟告訴人住處之鐵門後入內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胡偉恩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十)所示之時、地,踰越門扇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樓下經營商店)之事實。
12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6張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六)至(十)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六)至(十)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興福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七)、(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九)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上開11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被告黃興福竊得之犯罪事實欄(一)至(十)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其中犯罪事實欄(三)至(六)有關現金900元及鑰匙1副部分,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萬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欄(九)部分,被告黃興福係意圖行竊始侵入告訴人盧燕春之住處內,惟經被告否認,並辯稱:我只是進去看一下等語,是卷內既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事證,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犯罪事實(九)之部分,具有基礎事實同一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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