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 四、附記事項
-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
- (二)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 (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
-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07年11
- (五)扣案之未受燒衣物殘骸1個、未受燒木櫃板材1個,均非供本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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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佩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0號),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佩縯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不得飲酒,且應依檢察官之命令自費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原記載「將其所有之電視機、椅子、衛生紙等物堆放後點燃香菸引火燒燬…」,更正為「將余正德所有之電視機、椅子、衛生紙等物堆放後點燃香菸引火燒燬…」;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佩縯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4日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3頁、第85頁)」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上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175條1項之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且本院亦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之變更,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然其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上開醫院105年8月11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5410024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3卷第42至46頁);
再觀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起訴書所載放火之過程及動機尚能具體描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判斷、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1至68頁),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上揭構成累犯之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與本案犯行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認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結果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不當。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07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然本案於113年1月16日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適用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規定並無不當。
(五)扣案之未受燒衣物殘骸1個、未受燒木櫃板材1個,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0號
被 告 余佩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佩縯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00號住處客廳內,將其所有之電視機、椅子、衛生紙等物堆放後點燃香菸引火燒燬,並導致火勢向四周延燒,雖房屋未喪失主要結構效能,仍致該址客廳牆面、天花板燻黑等情事,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東縣消防局接獲通報,到場灌救滅火,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佩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燒燬物品,火勢有延燒四周之事實。
2 證人即屋主余正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1、上址為被告一個人居住。
2、被告平時常在家燒物品之事實。
3 證人邱元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址發生火災後,要求鄰居報警。
2、案發前、後,並無可疑之人經過上址之事實。
4 證人陳武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平時身上都會攜帶打火機,案發前、後,並無可疑之人經過上址之事實。
2、被告平時有燒衣服等物品行為之事實。
5 證人邱亞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1、於112年5月6日20時許,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向證稱邱亞倫稱:我等下要走了(自殺)等語之事實。
2、案發前、後,並無可疑之人經過上址之事實。
6 台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V23E06X1) 證明112年5月6日起火戶為臺東縣○○鄉○○00號,最先起火處為客廳東側地面電視位置附近,起火原因以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3項之罪嫌,參諸前開1份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僅客廳中間地板電視及木椅有部分受燒情形,故研判火勢侷限於客廳中間地面附近往四周延燒,上址其餘部分均無受燒情形,且現場採證照片亦可見除客廳中間地板雜物及沙發有受燒外,客廳其餘部分僅有燻黑情形,其餘廚房、臥室、儲藏室等空間均無火勢延燒之情形,核與被告辯稱僅將電視椅子堆放置客廳中央,再以打火機點燃等情,大致相符,據此,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又此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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