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汪宗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二、汪宗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三、第一項、第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汪宗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慈濟
- (三)刑案現場照片(即編號1至3、6、7部分)5張。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五、附記事項:
-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0
- (二)再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
- (三)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四)末查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注射針筒2支、吸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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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汪宗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
驗餘毛重:零點貳參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汪宗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
驗餘毛重:零點參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即玻璃球、吸管各壹支)壹組沒收之。
三、第一項、第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宗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7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摻水稀釋毒品於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因頭暈為求清醒,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相同處所,以吸食燒烤毒品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汪宗翰於112年8月13日2時50分許,駕車途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併自所交付之收納包內,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
驗餘毛重各:0.2317公克、0.3297公克;
下同),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即玻璃球、吸管各1支;
下同)1組;
其後汪宗翰於同(13)日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為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汪宗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2083000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091308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7日慈大藥字第112090705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
(三)刑案現場照片(即編號1至3、6、7部分)5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毒品、施用器具,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本文。
五、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二)再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查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復各係其本件施用毒品所剩餘、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等節,皆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
且該等扣案毒品經送請鑑定後,檢驗結果各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開扣案物分別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俱係「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
另前開扣案毒品:1、無論以何方式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媒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該等包裝袋暨用以辨識同一性之標籤,自皆應整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身,同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2、經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均已耗損滅失,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可能,以上併此指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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