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易,144,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時34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甲○○住處尋找其未成年子女宋○旋(真實姓名詳卷)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告訴人前開住處房屋後門,並將洗衣機、瓦斯爐、碗筷架、保溫櫃、陶鍋各1個摔落在地,致令破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13年2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