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易,4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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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葉聰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
  4.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9. (一)訊據被告林葉聰斌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10.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葉聰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1.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葉聰斌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12. 二、論罪科刑
  13.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14. (二)核被告林葉聰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15. (三)被告林葉聰斌本案犯行僅屬未遂,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16.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林葉聰斌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17.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葉聰斌已有因竊盜
  18. (六)至於被告林葉聰斌之辯護人請求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按
  19. 三、沒收
  20.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21.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2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葉聰斌與被告雷金妹共同意圖為自己
  2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4.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雷金妹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25. 四、訊據被告雷金妹固坦承有如前揭所載之時間、地點,一同與
  26. (一)被告雷金妹有於前述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即被告林葉聰
  27. (二)證人吳家麟於審判中證稱:當伊驚覺疑似有人在魚池竊取吳
  28.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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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葉聰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雷金妹



指定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葉聰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漁網壹副、鉗子壹支,均沒收之。

雷金妹無罪。

事 實

一、林葉聰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鉗子1支,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2時許,至臺東縣○○○鄉○○○000號「東侯山神土地廟」旁由吳家麟管領之魚池,林葉聰斌先以不詳方式破壞魚池上方防竊網,再越入該防竊網並進入魚池以其所攜帶之漁網竊取吳郭魚,適吳家麟於同日12時45分許抵達上址查看時,遭吳家麟察覺有異而當場發現林葉聰斌已將該吳郭魚10條裝袋,經吳家麟表示將報警處理,林葉聰斌遂將漁網、鉗子及吳郭魚10條棄置於現場不及得手而未遂,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林葉聰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林葉聰斌、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葉聰斌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5至3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雷金妹、證人即被害人吳家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賴志龍、黃俊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23、25至27、29至31、33至35、181至189、249至253頁,本院卷第179至207、305至339頁),且有指認男性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賴志龍)、指認男性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黃俊閔)、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家麟)、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刑案照片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偵卷第37至39、41至43、45至47、49至51、53至59、61、63、65至73、75、107、109頁,本院卷第65、69頁),並有扣案之漁網1副、鉗子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林葉聰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葉聰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

然被告林葉聰斌前往上開魚池竊取本案吳郭魚,並將該吳郭魚裝袋並置放於魚池邊,尚未得手即遭證人吳家麟發現,而在魚池旁扣得本案吳郭魚,且被告林葉聰斌遭證人發現時尚在現場未離去,堪認被告林葉聰斌尚未將所竊得之系爭吳郭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林葉聰斌之行為係著手於加重竊盜之犯行而不遂,其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葉聰斌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鉗子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其屬兇器無訛。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林葉聰斌於破壞防竊漁網後,並進入魚池行竊,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林葉聰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雖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林葉聰斌本案犯行僅屬未遂,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林葉聰斌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林葉聰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減輕,且觀全卷證據資料,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林葉聰斌請求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葉聰斌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1至280頁),仍不思以正道取財,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9、337頁)暨被告林葉聰斌於審判中自陳高商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3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於被告林葉聰斌之辯護人請求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經查:被告林葉聰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審酌被告林葉聰斌已有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法益之侵害,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漁網1副、鉗子一支,均係被告林葉聰斌所有之物,且其中漁網1副係供被告林葉聰斌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鉗子1支則為被告林葉聰斌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業據被告林葉聰斌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31、3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吳郭魚10條,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葉聰斌與被告雷金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漁網1副、鉗子1支,於111年8月14日12時許,至臺東縣○○○鄉○○○000號「東侯山神土地廟」旁由被害人管領之魚池,由被告雷金妹把風,被告林葉聰斌則先以不詳方式破壞魚池上方防竊網,再越入該防竊網並進入魚池以其所攜帶之漁網竊取吳郭魚,適被害人於同日12時45分許抵達上址查看時,為被告雷金妹所發覺,被告雷金妹遂與被害人攀談以掩護被告林葉聰斌,仍遭被害人察覺有異而當場發現被告林葉聰斌已將該吳郭魚10條裝袋,經被害人表示將報警處理,被告林葉聰斌遂將漁網、鉗子及吳郭魚10條棄置於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雷金妹離去。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30度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要旨足憑。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雷金妹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無非是以被告雷金妹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葉聰斌、證人吳家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雷金妹固坦承有如前揭所載之時間、地點,一同與被告林葉聰斌前往該魚池,並且有與被害人攀談,且不爭執被告林葉聰斌確實有加重竊盜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犯前揭所載之犯行,被告雷金妹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雷金妹與被告林葉聰斌並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竊盜之犯行實屬被告林葉聰斌個人為之等語。

經查:

(一)被告雷金妹有於前述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即被告林葉聰斌一同前往該魚池,且證人林葉聰斌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取吳郭魚及被告雷金妹確實有於證人吳家麟察覺證人林葉聰斌竊取吳郭魚之時,與之攀談乙節,業據被告雷金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葉聰斌、吳家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9至14、21至23、25至27、181至189、249至253頁,本院卷第179至207、305至339頁)相符,並有如前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吳家麟於審判中證稱:當伊驚覺疑似有人在魚池竊取吳郭魚時,本欲前往查看,卻遇到雷金妹將伊擋在土地廟旁,雷金妹好像是在拖延伊之時間,其一直站在伊前面,伊往魚池看,其一直擋在前面,伊就故意晃,雷金妹也跟著晃來晃去,伊感覺一定有問題(本院卷第182、192頁)等語,惟質之證人吳家麟卻於審判中證稱:(問:有何根據認被告雷金妹前開行為係替證人林葉聰斌把風?)伊憑直覺,並無根據(本院卷第201頁)等語,況證人吳家麟亦於審判中證稱:當伊前往魚池時,並無遭雷金妹之阻止,且並無出聲示警林葉聰斌(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等語,是僅以被告雷金妹於證人吳家麟察覺有人竊取吳郭魚時,而有與之攀談之客觀行為,即認被告雷金妹該等行為屬為證人林葉聰斌之犯行把風,而認被告雷金妹就證人林葉聰斌所犯加重竊盜犯行為行為分擔,實稍嫌速斷。

且綜觀全卷,檢察官並無有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雷金妹有與證人林葉聰斌為前揭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合前情,就卷內所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雷金妹確有共同與證人林葉聰斌為前揭犯行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雷金妹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確信。

是既難以證明被告雷金妹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雷金妹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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