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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7號、第1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祥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陳龍祥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4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8頁、第10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扳手係金屬硬質物品,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攜帶兇器行竊,而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犯本案前已因多起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57頁);
再衡以被告犯後原僅坦承部分犯行,迄本院審理時方全部坦認,且未與告訴人施昭儀、陳家祥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遭竊財物價值,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陳家祥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第10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現金3,900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現金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與告訴人施昭儀、陳家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1支,未據扣案,且為日常生活可使用之物,非屬違禁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預防目的之助益亦甚微,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龍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千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龍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8號
被 告 陳龍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時3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破壞施昭儀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零錢新臺幣(下同)3,900元得手後離去,並致鎖頭損壞不堪使用。
二、陳龍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1日2時1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打開陳家祥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零錢6,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施昭儀及陳家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施昭儀、陳家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龍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各自打開1檯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鎖頭後,竊取其內零錢得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昭儀、證人曾呂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
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全部。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詳細資料報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23張 佐證犯罪事實二全部。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3,900元、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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